(2016)粤070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田泽生与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生,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87号原告:田泽生,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列。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泽生诉被告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兆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抛光工,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工资发放的形式为:原告当月工资不超过3500元时,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当月工资超过3500元时,工资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发放。2015年2月起,被告为达到迫使原告自愿离职,从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将抛光工作外包给其他厂进行加工,只留极少量抛光工作交由被告自身的抛光组员工进行加工生产。由于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交给的工作量严重不足,导致原告的收入人为地被大幅减少。为此,原告也请求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前管理所协调处理,但被告从未兑现过其在司前管理所作出的承诺,变本加厉减少原告的工资,尤其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不足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仅要求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停工,并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停工、停产的情形,被告从未进行全厂停工停产也没有对原告等人进行调岗,就直接通知原告等人不用上班,属于变相裁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下请求:一、关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6日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1日至6日的工资,6月份的工资也不足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是刻意地减少原告工资,因此应按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6日的工资,被告还应发16,520.66元。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到期,但期满后被申请人仍留用申请人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二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7,182.24元。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变相裁员,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03.94元,经济补偿金按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5,437.08元/月,计算5.5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不足额部分4,559.08元、7月份工资5,437.08元、8月份工资5,437.08元,9月1日至6日工资1087.42元,共16,520.66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因未续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182.24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03.94元。以上合计:93,606.84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将抛光工作外包,人为减少原告收入迫其离职完全违背事实。原告工作量之所以不足,收入减少是因为经济下行,经营环境恶化,劳动力成本不断上涨,制造业严重萎缩,答辩人亦因此而接不到订单导致开工不足造成,答辩人并没有也没有必要刻意减少原告的工作量或变相裁员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原告不愿意与答辩人共渡时艰,并于2015年6月13日借口以工作量不足,收入减少为由擅自离职跳槽到其他单位工作,至今仍没有回答辩人单位上班。亦即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10年3月5日起计至其2015年6月12日离职之日止,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二、1、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转帐记录清楚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工资分别是:3457元、3472元、3432元、3402元、3481元、3411元、3457元、3421元、1996元、1794元、1447元、1634元,月均工资是2867元而不是5437.08元,原告要求按月均工资5437.08元计算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毫无道理,缺乏依据。2、原告在申诉起诉时声称,当其月工资不超过3500元时,工资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工资超过3500元时,超过部分用现金支付即分两部分发放工资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转帐记录清楚显示,当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时也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如2010年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7月15日、9月29日分别转账工资3923元、4797元、3867元、4321元、4002元、4389元、4005元),亦即原告工资就是银行转帐工资即月均工资2867元,原告诉称其月均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合共是5437.08元显然违背事实。三、1、由于原告在2015年6月13日已擅自离职,原告在该月只工作了10日,故原告该月工资只有878元,低于最低工资。原告不能在收取该月工资后再重复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由于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已擅自离职,至今仍没有回答辩人单位工作。亦即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再没有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动,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其2015年6月13日离职后的工资。3、如前所述,原告的月均工资是2867元而不是5437.08元,其要求按月均工资5437.08元计算支付工资16520.66元毫无道理,缺乏依据。四、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清楚显示,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亦即虽然答辩人在2013年3月4日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期满,故其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仅能从2013年4月4日起计至2014年3月3日止。但原告直至2015年9月8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且其要求支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和依法无据。五、1、答辩人提供的《员工简历表》清楚显示是原告本人选择及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亦即造成答辩人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过错和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是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仲裁庭审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而不是答辩人变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以答辩人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以答辩人变相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未续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要求支付工资、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诉请支付的金额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抛光工,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670元/月。原告入职时在《员工简历表》上写明不买社保。因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2015年6月上班10天,领取工资为878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不足额部分4559.08元、7月份工资5437.08元、8月份工资5437.08元,9月1日至6日工资1087.42元,共计16520.66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73.66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03.94元。新会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9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已离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也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确认,本院按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机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有一部分从银行发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另一部分工资是现金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原告2015年6月工作10天,领取工资878元,折算该月工资为1909.65元(878元÷10×21.75=1909.65元),没有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只是订单减少,并无停产停工,原告也只是工作量减少,并非没有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待岗,但原告2015年6月只工作了10天,出勤天数不足法定天数,2015年7月、8月、9月没有出勤,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主张补足其2015年6月工资差额、支付其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96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确认,本院按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3月5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2013年4月5日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在一年内提起申诉,但其于2015年9月8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主张权利,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阶段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阶段则不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被告变相裁员,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是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并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反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停工,通知其不用上班,变相裁员,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告以被告变相裁员,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泽生与被告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二、被告江门市悦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泽生生活费30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华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