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荣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龙、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丽,李春龙,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丽,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龙,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9-13-53。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芝。上诉人张荣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龙、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丽原审诉称:因玄哲峰拖欠张荣丽480万元,而玄哲峰与李春龙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9日,玄哲峰将其负张荣丽的480万元债务转移给李春龙,三方签订“转贷协议书”。2015年6月12日,李春龙在该协议书上加盖逢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林的名章,同时在该协议书的下方书写“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李林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作担保,明确以福泰家园B区的房屋抵账多退少补清偿李春龙受贷的债务480万元。但此后经张荣丽调查得知,福泰家园B区的工程是一个不确定的工程,具有虚假因素。请求判令李春龙立即偿还480万元,并由逢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春龙原审辩称:2015年6月9日,李春龙与张荣丽、玄哲峰签订“转贷协议书”后,因协议中抵债的房屋是逢盛公司开发的,张荣丽又要求李春龙加盖逢盛公司的公章并要求由逢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字确认,李春龙无奈,私刻了逢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林的名章后于2015年6月12日加盖在“转贷协议书”上,并应张荣丽的要求在该协议书下方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李林在该“转贷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中以福泰家园B区的房屋抵债给张荣丽的内容。李春龙在签订“转贷协议书”时已向张荣丽明确不能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只能以房屋抵债。现张荣丽要求李春龙支付现金不符合李春龙当时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张荣丽的诉讼请求。逢盛公司原审辩称:李林是在2015年6月10日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的,签名时李春龙尚未加盖逢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林的名章,该“转贷协议书”下方也未有“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李林签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故逢盛公司不存在担保的事实。请求驳回张荣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因玄哲峰拖欠张荣丽480万元,而李春龙与玄哲峰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9日,玄哲峰将与张荣丽的480万元债务转移至李春龙,三方签订“转贷协议书”,该“转贷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玄哲峰欠张荣丽的资金480万元,玄哲峰于2015年6月9日把上述欠款转贷给李春龙。受贷方李春龙于2015年11月末给张荣丽以《福泰佳苑》B区的房屋定价顶账多退少补结清受贷款480万元整。综上转贷协议三方一致同意。2012年6月12日,李春龙应张荣丽的要求在张荣丽持有的“转贷协议书”上加盖了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并在“转贷协议书”的下方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将该“转贷协议书”中“受贷方李春龙于2015年11月末给张荣丽以《福泰佳苑》B区的房屋定价顶账多退少补结清受贷款480万元整”的内容中的“2015年11月末”划掉并按手印。在该字样旁有李林写的“担保人李林×××”的字样。另查明:福泰家园B区的工程是以逢盛公司名义申请开发的项目,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李春龙与李林系父子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关于李春龙在“转贷协议书”上加盖的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是否是李春龙私刻的问题。该院根据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对金德三的讯问笔录,认定是李春龙加盖的私刻的公章,张荣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张荣丽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林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是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还是之前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李林主张其签名是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前,但张荣丽主张李林签名是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而李春龙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李林签名是在2015年6月17日,即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在第三次开庭时,又主张李林签名是在2015年6月10日,即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前。李春龙前后陈述矛盾,但结合逢盛公司向该院递交的“发生《张荣丽事宜》的来龙去脉”的材料中亦有李林签名是在2015年6月17日的内容,故认定李春龙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李春龙与李林系父子关系,故其作出的对李林不利的陈述应是真实的。关于李林签名的时间问题,因李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而张荣丽的主张与李春龙在第一次开庭时的主张相吻合。故认定李林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是在李春龙在该“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书”是否有效,李春龙应否承担给付480万元现金的责任;二是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本案中玄哲峰将欠张荣丽的48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李春龙,债权人张荣丽同意,三方因此签订的“转贷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该“转贷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贷方李春龙于2015年11月末给张荣丽以《福泰佳苑》B区的房屋定价顶账多退少补结清受贷款480万元整。虽然《福泰佳苑》B区是以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开发的项目,但该协议事后已经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名确认,故该抵债协议有效。至于事后双方将给付顶账房屋的时间划掉了,但对其他内容并没有划掉,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没有解除该房屋顶账协议的其他内容。虽然当时抵债房屋尚未建设,但因张荣丽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协议是以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房屋抵债,以该在建房屋抵债应是李春龙履行清偿转贷债务的前提,张荣丽在尚未确定该在建房屋已经停建或建成后李春龙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抵债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李春龙支付现金与协议内容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李林在李春龙在“转贷协议书”上加盖标注有“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标注有“李林”的名章和写下“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之后签名确认抵债内容,应认定李林是代表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是以《福泰佳苑》B区的在建工程提供的担保,属物保性质,即事后以其建设的《福泰佳苑》B区的房屋代为李春龙清偿债务。故张荣丽在尚未确定在建房屋已经停建或建成后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与双方约定的担保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荣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已预交2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荣丽负担。张荣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上根本未取得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贷协议中福泰佳苑B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目前尚未确定,因此并不是逢盛公司的在建项目、停建项目,原审判决认定逢盛公司以在建房屋进行抵债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春龙首先将480万元债务转为其自己承担,该协议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李春龙应当无条件对48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双方在转贷协议中进一步约定以逢盛公司福泰佳苑B区房屋定价顶账,但该项目并不属于逢盛公司的在建项目,其在协议中约定以房顶账的还款方式并不能实现,且转贷协议中没有约定李春龙承担480万元债务的前提仅是在以房顶账的范围内,并没有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除外约定,因此李春龙应当承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对上诉人的还款义务。逢盛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李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故逢盛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连带责任也没有做出限定范围和除外情形,因此在以房顶张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逢盛公司同样以其他方式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转贷协议原先约定的期限已被划掉,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逢盛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春龙的个人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以物担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李春龙向张荣丽还款48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春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17日李林签名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李林主张2015年6月10日签名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在公安询问笔录里李林说的很明确签名是6月初签的。其他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逢盛公司答辩称:一、债务转移协议中逢盛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不成立。1、从证据、事实以及延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看,债务转移协议中逢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系李春龙伪造,并由李春龙加盖的,非逢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逢盛公司对此不予追认;2、债务转移协议中“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系李春龙所写,并且与盖章行为均是在李林签字之后形成的,故本案与逢盛公司无关,应系李林个人为担保人;3、李春龙私自伪造公章及名章并加盖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的行为侵害了逢盛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加盖公章行为无效;4、李春龙并非逢盛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李春龙私自伪造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主张逢盛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责任;6、从协议内容上看,如果“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是先形成的,应该在正文处,不应该在左下角。二、如果法院认定公司为担保人,从合同内容上看,承担债务的方式是给付房屋,且没有约定给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因此给付房屋的履行期限必须等到房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担保人不交付房屋时,上诉人才可以起诉。本案交付房屋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应驳回起诉。综上,逢盛公司并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逢盛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协议书所指的“福泰佳苑”B区工程尚未动工。二审中,对于涉案转贷协议书原约定的“丙方(李春龙)于2015年11月末给乙方(张荣丽)以福泰佳苑B区的房屋定价顶账多退少补结清受贷款……”内容,李春龙解释为“2015年11末正常拆迁的话就能出B区的设计图,这样能确定480万用哪个房屋顶账债务”。另查明,李春龙原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对于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的时间,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李春龙的诉讼代理人主张为2015年6月18、19日,后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李春龙提出前述主张因其诉讼代理人误解作出,应为2015年6月1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荣丽提出的李春龙清偿480元债务、逢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张荣丽提出的李春龙应清偿480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张荣丽、李春龙及逢盛公司对案外人玄哲峰将480万元债务转移给李春龙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有效。在该协议中另约定以物抵债条款。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张荣丽与李春龙并未明确约定用以顶账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格及履行时间。而至今“福泰佳苑”B区工程尚未动工,涉案抵债房屋位置、价格及履行时间均无法确定,以房抵债的合同条款无法履行。因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张荣丽有权要求李春龙继续履行清偿480万元的义务。此外,应张荣丽的请求,李春龙将约定的“2015年11月”内容划掉,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此后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应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张荣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春龙清偿前述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张荣丽提出的逢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于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名的时间,李春龙及逢盛公司均主张为2015年6月10日,李春龙虽提出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此陈述为2015年6月18、19日系因误解作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逢盛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主张。应认定李林签名时间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载明“连带责任单位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李林的签名行为表明其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其行为代表逢盛公司。逢盛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逢盛公司为连带责任人,而对逢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务并未明确约定。李林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逢盛公司对李春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逢盛公司应对李春龙的4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荣丽提出的逢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荣丽480万元;三、被上诉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春龙、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太 熹审判员 董志忠审判员 林 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