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廷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富,男,被告人王廷富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77号��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廷富在本市官渡区北京路与拓东路交叉路口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骑电动车等红灯时,将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60元;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累犯且有两次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廷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廷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公诉机关提出累犯且有两次犯罪前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最后一次前科已被评判为累犯,不再作重复评价;另一次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廷富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廷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须���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