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凤、李根明、顾从清与被上诉人郑玉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李根明,顾从清,郑玉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凤,系被告李凤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从清,女,1964年农历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凤,系被告李凤的母亲。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国,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上诉人李凤、李根明、顾从清因与被上诉人郑玉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被上诉人郑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凤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李凤对象见面礼8000元、看家礼10001元、2014年端午礼4000元,另被告李凤拿原告的购房款6000元,共计28000元。现双方婚姻未果,亦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凤辩称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花费三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原告与被告李凤双方婚姻未果,亦未登记结婚,故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被告李凤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凤辩称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花费三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认可。因被告李根明、顾从清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根明、顾从清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李凤彩礼等款28000元,考虑双方恋爱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被告李凤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玉国返还彩礼等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凤各负担一半。上诉人李凤、李根明、顾从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玉国给上诉人李凤彩礼等款280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锡友系郑玉国的姨父,证人李本和与陈锡友系亲属关系,两名证人与郑玉国均存在利害关系。2014年端午节礼4000元、6000元购房款、见面礼8000元、看家礼10001元,两证人无从得知是否实际给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李凤彩礼等款28000元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2014年4月,上诉人李凤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在被上诉人的强迫下同居,至同年5月,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李凤怀孕后,不但不对上诉人予以关怀体贴,反而经常因琐事对李风动辄辱骂。后李凤意外流产,至今仍需吃药治疗。2014年8月,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姐姐及陈锡友、李本和一行人闯入上诉人家中,无端殴打上诉人李凤及其父亲。上诉人李凤因此事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改判驳回郑玉国的请求。被上诉人郑玉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26日,我与李风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我给李风见面礼8000元,看家礼10001元,媒人和双方家人都在场。2014年端午节礼4000元,是媒人协商好的。李风将剩余购房款6000元留下,说作为房屋装修费用,此事二位媒人己证实。二、上诉人李风所称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证人陈锡友和李本合只是邻居关系。李风说我强迫她同居,根本不存在。李风流产后,我拿土鸡蛋、老母鸡等到医院护理3天,并花完身上所带的600多元。2014年7月底,李凤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婚约。8月份,我和父亲姐姐及二位媒人,到平桥李根明家协商退还彩礼的事,李凤怀孕为由拒不退还彩礼。李根明拿开水瓶砸我,导致我的左手臂二度烫伤。根本不存在殴打李根明孪凤的事实。为了这桩失败的婚事,我倾尽所有满足李凤提出的任何要求。一次性付全款在平桥购买婚房和结婚用品。以及各项开销花费35万元之多且欠下债务20多万元,给我及家人生活带来了极大地困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4月,上诉人李凤与被上诉人郑玉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底,李凤终止婚约。其间郑玉国给李凤见面礼8000元、看家礼10001元、2014年端午礼4000元,李凤拿郑玉国的购房款6000元,共计28000元。现双方未登记结婚,郑玉国要求李凤退还彩礼。原审认为郑玉国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李凤应当予以返还,认定郑玉国给李凤彩礼等款28000元,酌定李凤返还郑玉国彩礼等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凤上诉称认定郑玉国给其彩礼等款280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问题。因有证人李本和与陈锡友作证,该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凤称其因此事身心遭受了极大伤害问题。因原审己综合考虑该因素,才酌定李凤仅返还郑玉国彩礼等18000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凤、李根明、顾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