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执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安文善、石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安文善,石素云,张爱燕,张国飞,XX,马国鑫,翟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保3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负责人:王化庚支行行长被告安文善,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石素云,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安文善之妻。被告张爱燕,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国飞,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XX,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国鑫,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翟号,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安文善、石素云、张爱燕、张国飞、XX、马国鑫、翟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文善、石素云、张爱燕、张国飞、XX、马国鑫、翟号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文善、石素云、张爱燕、张国飞、XX、马国鑫、翟号的银行存款等合法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