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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云利与于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利,于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云利,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超,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文登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公司员工。原告王云利与被告于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于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利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乘车在威海高区世昌大道与福山路交叉口处被被告于超驾驶的鲁E×××××号轿车撞伤,后住院治疗。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超负全责;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超赔偿医疗费15227.96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6.15元、财产损失97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元,合计125452.71元。被告于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身体并无大碍,不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于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于超在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在交强险内垫付合理损失,同时保留向被告于超追偿的权利。商业险方面,按照保险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于超醉酒持证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与福山路交叉口处,与前车郑久莉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候放行信号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上包括原告王云利在内的7名当事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利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6505.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因病历复印花费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王云利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天,王云利本次外伤日后如引发其他并发症,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其在威海仁东远洋船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证明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原告主张其由刘华护理60日,并主张刘华在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刘华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其2015年5至7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刘华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中造成其鞋子及衣物损失,提供购买鞋子的发票,鞋子价值449元,但未提供衣物损失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刘成英,生于1952年9月8日,父亲于2009年8月因车祸死亡,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于200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刘一炜。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于超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超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及补偿性,被告于超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二被告在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在被告于超醉驾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6505.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5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于超承担;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成英的生活费为6767.7元(7962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刘一炜的生活费为2748.45元(18323元/年*3年*10%/2),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应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购买鞋子发票449元,衣服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49元。关于医院病历复印费8元,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于超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6.15元,合计102460.15元;被告于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5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财产损失44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元,合计22462.56元,兑除被告于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被告于超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46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6.15元,合计1024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于超赔偿原告王云利医疗费165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449元、复印费8元,合计22462.56元,兑除被告于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被告于超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4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于超负担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