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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国宝、赵晶与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国宝,赵晶,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晓燕,王红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国宝,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辛国宝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晓燕,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红欣,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乔晓燕之夫。上诉人辛国宝、赵晶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国宝、赵晶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富,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宝晋,原审被告王红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国宝、赵晶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乔晓燕、王红欣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恶意串通,实际借款用途并不是购买电器,而是偿还原银行借款,双方采用虚假陈述,欺骗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辛国宝、赵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乔晓燕、王红欣在收到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79万元借款后,又将该款分别转给了被上诉人的内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审被告乔晓燕、王红欣对于上诉人辛国宝、赵晶的说法予以认可,承认其在贷款79万元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所贷款项79万元确实是用于偿还了之前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保证人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2、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