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泉与被告陶翰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泉,陶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姜泉,1978年9月29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翰中,1987年8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梧桐大路,组织机构代码:944507749。法定代表人:朱殿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泉与被告陶翰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泉、被告陶翰中、被告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泉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陶翰中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体育场东南角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姜泉撞伤。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陶翰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泉无责任。姜泉伤后被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现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910.7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陶翰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泉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姜泉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陶翰中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体育场东南角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姜泉撞伤。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陶翰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泉无责任。姜泉伤后被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姜泉共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46元、住院治疗费用10390.50。庭审过程中姜泉要求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了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泉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以23日为宜,误工天数以38日为宜,营养期以8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姜泉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交通费171元。另查明:陶翰中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姜泉提供第201509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姜泉提供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两枚、鉴定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四枚。3.姜泉提供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枚。5.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陶翰中驾驶的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本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财保险乾安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泉的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1167.20元(计算方法为90天×124.08元)、护理费9306元(计算方法为75天×124.08元)、交通费171元,共计人民币3064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泉的医药费390.50元(计算方法为10390.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方法为52天×100元)、营养费800元(计算方法为8天×100元),合计人民币6390.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姜泉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