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淑荣与刘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刘庆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55号原告李淑荣,农民。被告刘庆洪,农民。原告李淑荣与被告刘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荣诉称,我与侯及来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侯及来处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5年侯及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我离婚,经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及利息均分。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庆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侯及来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侯及来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5年侯及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经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及利息均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丰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