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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0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凤冲,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纪文。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监督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泵房中三个稳压泵无法启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申请人履行了催告义务。现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罚内容:对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加处罚款4.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盘兴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卜薇薇审 判 员  卫 强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