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宝珠与宋孝全、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珠,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珠。委托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孝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龙。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宝珠与被上诉人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宋孝全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宋孝全向朱宝珠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朱宝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还款)”。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宋孝全曾向朱宝珠借款,用冯立海52垧、宋孝忠44.8垧、孔祥库29.6垧、宋孝武15垧的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在当年交土地承包费时因宋孝忠、冯立海、孔祥库和宋孝武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朱宝珠处,故由朱宝珠为四人垫付该笔费用。又查明,2015年3月31日孔祥库向朱宝珠账户转款112,800元;2015年4月4日,朱宝珠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之后,由宋孝忠、冯立海、柴士洋、宋孝武分别向朱宝珠账户转款四笔,转款总额1,672,000元。其中,宋孝忠向朱宝珠账户转款300,000元、冯立海向朱宝珠账户转款490,000元、由宋孝忠找到冯立海,冯立海找到柴士洋,柴士洋向朱宝珠账户转款800,000元、宋孝武向朱宝珠账户转款82,000元。上述五人共向朱宝珠账户转款总额1,784,800元。2015年4月4日转款当日,朱宝珠将宋孝忠、冯立海、孔祥库和宋孝武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本人。再查明,宋孝忠、冯立海、柴士洋、宋孝武、孔祥库在宋孝全借款之前,与朱宝珠不相识,双方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宝珠向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出借款项,四人为朱宝珠出具50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但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提出该笔5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且提供了向朱宝珠账户的转款凭条及转款明细,累计金额达到1,784,800元,已经远超朱宝珠举示的50万元的欠条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还款的主张,已经提供了5张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四位证人出庭,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尚未偿还欠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本院认为朱宝珠有必要出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与被告及证人核实欠款金额及还款事宜,但原告未能出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还款与其诉请的50万元无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未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50万元欠款等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朱宝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欠款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已经偿还,故朱宝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宝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朱宝珠承担。上诉人朱宝珠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朱宝珠,被上诉人宋孝全、孙军、朱凤利、夏海龙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依据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累计还款金额达1,784,800元,已经远超朱宝珠举示的50万元的欠条金额。被上诉人对其还款的主张,提供了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朱宝珠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上诉人朱宝珠经传票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还款与其诉请的50万元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朱宝珠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关键问题已做详尽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宝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张贤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依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