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玉金、王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7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598369-0负责人随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金,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洪芹,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刘玉金、王洪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及被告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17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购货,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共计三年,单笔(即涉案)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当时年基准利率的1.2倍。被告选择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抵押以担保其“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17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故成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4日的欠款本息人民币1600776.75元(其中本金1597301.1元,利息3475.6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等费用。2、原告就抵押物滨海新区及滨海新区大港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583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他证,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就担保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和各项数额的组成。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证据五,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证据六,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关系。被告刘玉金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金与原告签订“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其17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购货。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共计三年,单笔(即涉案)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当时年基准利率的1.2倍。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的房屋设定抵押,以担保前述借款的清偿,并对两项抵押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有借款本金1597301.1元,利息3475.65元,未向原告清偿。另查,二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缔结婚姻关系。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5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金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与被告刘玉金、王洪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放款后,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玉金未能如约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玉金偿还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玉金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一节,具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洪芹与被告刘玉金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170万元款项用于购货,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97301.1元。二、被告刘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3475.65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583元。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