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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与李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李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780744-2。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李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4日,李丽为其车辆皖K9P1**小型客车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宁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细阳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撞入在辅路夜宵店吃饭的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某某下车离开现场。2015年4月23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宁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均住院27天,宁某某住院5天,程某某花去医疗费5298元,于某某花去医疗费2915元,贾某某花去医疗费3432元,刘某某花去医疗费22446元,宁某某花去医疗费856元。后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丽一次性赔偿因此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51664元。因此交通事故李丽支付修车费5000元。李丽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核查,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298元,护理费101元/日×27日=2727元,误工费66元/日×27日=1782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日=810元,合计10617元;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915元,护理费101元/日×27日=2727元,误工费66元/日×27日=1782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日=810元,合计8234元;贾���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432元,护理费101元/日×27日=2727元,误工费66元/日×27日=1782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日=810元,合计8751元;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2446元,护理费101元/日×27日=2727元,误工费66元/日×27日=1782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日=810元,合计27765元,以上共计55367元,实际赔付51664元。由于宁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6元,护理费101元/日×5日=505元,误工费101元/日×5日=505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5日=150日,合计201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丽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宁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以驾驶人弃车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李丽赔付程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款51664元,由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丽保险金10000元,剩余416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宁某某的损失2016元,由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丽未投车辆损失险,故其车辆损失不应赔付。故李丽要求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93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20%的免赔率免赔的问题,由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赔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丽保险金53680元;二、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对20%的免赔率没有判决也系错误,对李丽赔付给受害人损失的合法性没有审查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丽所有的皖K9P1**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但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以驾驶人弃车逃逸作为该公司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仅以在免责条款部分以加黑、加粗方式及提供了免责条款告知书,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赔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也应就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丽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因未超出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