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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LJU3**号小型轿车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商祺小区南门西侧门店前公共停车位上倒车时与停放在门店前魏某某驾驶的蒙L80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80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7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在交警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