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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03号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20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起智,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鸿烨。(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9991号关于第14964946号“DAND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日期:2016年1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96494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575661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面对诉争商标时,是通过文字“Dandun”来识别商品来源,而在面对引证商标时,消费者是通过大鸟和水滴图形来识别商品来源,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整体外观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具有可区分性,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是第1321796号“丹顿·沙漏”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98年4月1日。经过长期使用,其在第11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Dandun”的发音与“丹顿”一致,消费者在认读诉争商标时,会自然联系到原告的系列商标“丹顿·沙漏”,进而知晓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与“丹顿·沙漏”商标的商品来源一致,均为本案原告,亦不会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964946。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8日。4.标识:5.被驳回注册的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0):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过滤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李育全。2.注册号:5756611。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30日。4.专用权期限: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0):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饮水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矿泉壶、饮水机。三、其他事实: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系拉丁字母“Dandun”构成。引证商标由展翅鹰图形、水滴状背景图形及拉丁字母“Daodun”组合而成。商标的文字部分系消费者认读识别商标进而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方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仅有一个字母的不同,且该不同字母间的字形较为接近,造成主要两商标在整体的文字拼写、读音方面近似度较高。故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关于其所有的第1321796号“丹顿·沙漏”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该商标发音一致的理由。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未提供关于第1321796号“丹顿·沙漏”商标使用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堃审 判 员  刘炫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赵延冰书 记 员  翟羽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