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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永兵与杨旭、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杨旭,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53号原告:王永兵,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伦,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旭,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乐,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永兵与被告杨旭、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杨旭、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兵诉称:2015年5月22日,杨旭由杨乐担保向王永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要求杨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杨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阳、杨乐负担。杨旭、杨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杨旭由杨乐担保向王永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永兵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4%。杨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杨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催要未果。王永兵于2016年2月24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兵与杨旭、杨乐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王永兵要求杨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永兵要求杨乐对杨旭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旭、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杨旭、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