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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山西省五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耿杰红,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袁小波,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会东,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兰晓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忠因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东、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张建忠驾驶带挂大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而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8月26日繁峙县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决张建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8月14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5年第1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张建忠于2006年2月23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8月26日被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张建忠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同时告知张建忠有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5年8月17日邮寄送达。2015年8月2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H公交决字[2015]第140900-200001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张建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张建忠不服,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张建忠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即发现,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由于刑事判决书生效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就判决书的送达方式规定不明,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罚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及晋综治办[201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属于超期处罚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亦有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义务。综上,张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应予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忠负担。张建忠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不应当适用2009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两年并未发现该违法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得延迟履行职责。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发生多年后突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四、根据2009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晋综治办(2013)3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应当在裁定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裁定或判决副本或者司法建议函送达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未收到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或司法建议函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行政处罚与上述两规定不符。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后,由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晋综治办[201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应当在裁定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裁定或者判决书副本或者司法建议函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上述两文件对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们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判决书的送达方式规定不明,对处罚的时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的处罚期限。四、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快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经网上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诉人已经签收。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法律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强制性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二、张建忠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即发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三、由于刑事判决书生效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裁判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规定不明,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违法行为发生多年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体现的效率、及时原则不符,但不应确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