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北街道等地,采用撬抽屉、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身份证4张、硬币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分别是:1、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温馨宾馆二楼吧台,采用剪刀撬抽屉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闻某发现,未窃得财物。2、同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天临宾馆五楼吧台,采用剪刀撬抽屉的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的身份证4张、硬币若干等财物,并将硬币等财物丢弃在现场一楼楼梯口。3、同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温馨宾馆一楼楼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路明珠网吧一楼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詹某的嘉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销赃得款550元。案发后,赃物身份证4张、电动自行车2辆等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唐某、詹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