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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文香与肖力、梁细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力,梁细金,肖玉军,王文香,王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力。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细金。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军。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喜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细金、肖力、肖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娄���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燕妮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力以及上诉人肖力、梁细金的委托代理人梁曦、上诉人肖玉军的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被上诉人王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被上诉人王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力、梁细金系夫妻。被告肖力、梁细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王文香借款2000000元,被告肖玉军自愿做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肖玉军承担连带责任无限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告王文香于2013年3月7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梁细金的银行账户,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肖力、梁细金实际按月息3.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文香与第三人王喜林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将本案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让与给第三人王喜林,并将本案的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转交给第三人王喜林。第三人王喜林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肖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力、梁细金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文香借款,且原告王文香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肖力、梁细金理应偿还。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梁细金的账户,并没有预扣利息,在借款进入被告梁细金的账户后,被告梁细金即对该借款��有所有和支配权,其可自主决定是否向原告王文香支付利息及何时支付利息,因此,结合本案的借据,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3.5分,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截止2013年8月6日止,被告肖力、梁细金已支付的利息中应当依法核减本金5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将涉案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王喜林,且第三人王喜林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肖力,被告肖力与被告梁细金系夫妻,应视为也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梁细金,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王喜林因此取得了原告对涉案债权所享有的权利,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肖力、梁细金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肖力、梁细金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不明确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肖玉军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原告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肖玉军辩称已过担保期间的辩称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要求被告肖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力、梁细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王喜林借款19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肖玉军与被告肖力、梁细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喜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第三人王喜林负担800元,由被告肖力、梁细金、肖玉军共同负担27000元。上诉人肖力、梁细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1、被上诉人王文香的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诉讼请求不明确,既然认定了王文香将债权已经转移给王喜林,理应依法驳回王文香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其得诉讼请求;2、一审在王文香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同意王喜林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举证过程中一味袒护被上诉人,而无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4、对王文香的代理人资格审查不严。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借款当日即返还14万元给被上诉人王文香,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一审仍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2、对债权转移的事实认定错误;3、对上诉人偿还的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5月14日前共偿还了资金98万元,其中向涟源市鑫祥安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谭洁江、王善枚等人支付了84万元,一审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肖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上诉人肖玉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肖玉军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上诉人肖力、梁细金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王文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喜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肖力、梁细金对上诉人肖玉军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上诉人肖玉军对上诉人肖力、梁细金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力、梁细金申请本院对案外人肖永祥等六人调查取证,并向本院提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肖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涟源市鑫祥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经营时,借用以王文香、黄娟的名义做民间借贷,由谭洁江等人收取利息。本案诉争债务是由肖某介绍的,利息按3。5%收取。公司停止经营时,公司将肖力的债务分配给了王喜林。证据二、《涟源市三甲出所报警登记表》、关于2014年4月8日报警情况的说明及彭永松的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目的:2014年4月8日鑫祥安公司员工在催讨以王文香名义出借给肖力时债务,双方发生纠纷,肖力向三甲派出所报警,三甲派出所副所长彭永松带队出警,谭洁江到场协商,经协商,肖力出具了在十日内清偿利息21万元的书面承诺,彭永松作为见证人在书面承诺上签字。证据三、王善枚的录音及照��。证明目的:开户账号62×××82及预留的电话134××××6915均不是王善枚本人的,该账户是由一投资公司在使用,王善枚本人对账号的往来不知情,已有多人找其了解该账号的情况,其已将该账号销号。被上诉人王文香、王喜林认为上诉人肖力、梁细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亦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肖玉军对上诉人肖力、梁细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一、二审的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肖力、梁细金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不是本案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王文香将200万元转入上诉人梁细金的银行账户,同日,上诉人梁细金将14万元支付至被上诉人王文香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上诉人肖力、梁细金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3.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合计35万元。2013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对应的月利率的四倍为2%。按照借款本金186万元、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肖力、梁细金五个月应付利息为18.6万元,实际支付35万元,多支付的16.4万元核减本金后,至2013年8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9.6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能清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力向被上诉人王文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王文��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肖力、梁细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肖玉军对上诉人肖力向被上诉人王文香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肖玉军与被上诉人王文香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文香将涉案债权让与给被上诉人王喜林,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肖力,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亦未加重保证人肖玉军的负担,故被上诉人王喜林要求上诉人肖力、梁细金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上诉人肖玉军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上诉提出的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问题,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6万元,已支付利息98万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查,被上诉人王文香在出借资金的当日,上诉人梁细金即返还14万元至王文香的银行账户,此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按186万元认定。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上诉提出已支付利息98万元,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向被上诉人王文香或王文香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63万元,其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此规定。本案系2015年9月1日之前立案受理的案件,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的此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核减借款本金。关于上诉人肖玉军上诉提出案涉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双方对案涉担保期间的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王文香将主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喜林并已向上诉人肖玉军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肖玉军的此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文香一审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以及被上诉人王文香、王喜林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文香一审的代理人系公民身份代理,但没有相关机构的推荐函,根据法律规定,其代理手续和代理资格确有一定的问题,但此问题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范围,故虽然原审在此问题上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肖力、梁细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喜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上诉人肖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肖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文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合计50150元,由上诉人肖力、梁细金、肖玉军共同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王文香、王喜林共同负担10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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