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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小清与何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清,何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黄小清,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何瑞金,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黄小清诉被告何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清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何瑞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4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换,则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瑞金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起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何瑞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何瑞金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借条中关于借款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除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瑞金尚欠原告黄小清借款95000元,并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5000元、5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执存,约定45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取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中,被告何瑞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何瑞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何瑞金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瑞金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付方式,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要求,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何瑞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清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何瑞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