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隋永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隋永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隋永泽,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隋永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未经原告知晓,被告与原告下属物业公司就买卖原告投资建设的三期职工宿舍3、6、9单元2-4楼左右手共18套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下属物业公司给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原告建设的三期职工宿舍已经封顶,此时被告持收款收据复印件来找原告要求交房,原告才知此事,原告即告知被告,三期职工宿舍系在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宿舍用房,仅供职工宿舍之用,不能办理产权证,也不具备销售条件,故销售行为不合法,被告听后,拒不接受原告意见,擅自安装了入户门,意图强行霸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内容;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反诉原告称,2009年11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单位房屋具体位置均写在了收款收据当中,共计32套,总价款400万元,反诉人当日向被反诉单位交纳200万元购房款,其余房款分三次已经付清,由于被反诉人单位出现一房多卖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应保护占有人权利,反诉人合法占有购买房屋,并按照了防盗门,反诉人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因被反诉人已将房屋出售他人,导致反诉人占有房屋存在风险,故反诉人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返回反诉人购房款400万元及利息766791.50元;赔偿反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购房款,反诉原告持有收据上的经手人崔国振也非反诉被告单位职工,其开具的收据对反诉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收据上的“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的印章也不能判断真伪;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对被告隋永泽提供的收据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写明被告随永泽提供收据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且原告称收据上签字人员崔国振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故本案涉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隋永泽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费22667元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隋永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