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臧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3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臧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三洼村、双龙村境内,采用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起,计窃得人民币2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臧某甲于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到滨海县五汛镇三洼村四组张良山家,窃得张某某母亲张某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臧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到滨海县五汛镇双龙村十组刘某家,从刘某家顶楼天窗翻入陈某家,窃得陈某人民币130元。被告人臧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其父母帮助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臧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亲属为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