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传少与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少,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326民初111号原告:黄传少。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冯俊。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秦岭。委托代理人:杨敏。委托代理人:张笑童。原告黄传少与被告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510.96元;2.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少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日,被告冯俊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苍南县钱库镇方向。12时55分许,途经104国道1971KM+270M即平阳县萧江镇岱口桥上,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路边行驶由原告黄传少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冯俊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其违规超车,对路面车辆观察不周,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继续接受治疗。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左)、股动脉损伤、腘动脉损伤、下肢肌挛缩、股骨骨折畸形愈合、胫骨骨折畸形愈合、胫骨内翻、股骨干骨折、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下肢皮肤感染、膝关节屈曲畸形”(以最后一次治疗的出院诊断为准),共住院19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现尚有239963.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冯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六、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30510.96元。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左股骨、左胫骨骨折,但在北京博爱医院也是治疗相同伤势。同时,要求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鉴定,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被告冯俊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该法条是以车辆驾驶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俊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故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告安盛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而被告安盛保险安徽分公司所出示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被告军民汽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安盛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传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医疗费130510.9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传少保险金130510.96元;二、驳回原告黄传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冯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