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余先与徐华友、柏叶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友,柏叶梅,王余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友,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叶梅,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先,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华友、柏叶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余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华友、柏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上诉人王余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王余先诉称,徐华友、柏叶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徐华友向其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索要,徐华友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徐华友、柏叶梅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一审徐华友辩称,王余先所诉不实,我没有向其借款,借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另外,我与王余先曾经合伙,还没有进行清算,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柏叶梅辩称,对王余先所诉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余先起诉主张徐华友欠其170000元,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徐华友欠王余先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利息1分5厘)。欠款人:徐华友2012.9.11。”徐华友对欠条上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欠条上徐华友签名为徐华友所写。徐华友辩称其与王余先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提交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没有显示徐华友与王余先之间为合伙关系的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华友与柏叶梅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华友与柏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华友出具欠条给王余先持有,并约定利息,是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徐华友对欠条上签名不予认可,但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欠条上徐华友签名为徐华友所写,故对徐华友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欠款发生在徐华友与柏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柏叶梅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徐华友辩称其与王余先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提交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王余先要求徐华友、柏叶梅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徐华友、柏叶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余先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560元,由徐华友、柏叶梅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王余先已预交,徐华友、柏叶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王余先)。上诉人徐华友、柏叶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徐华友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只能存在投资、经营等关系,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170000元。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该鉴定意见表述看,其鉴定意见并非肯定性的鉴定结论,并且承认“检材显露的个别特征在现有样本中没有得到反映”,这就说明有人模仿上诉人字迹还有不到之处,说明了送检借据非上诉人所写,因此,该鉴定结论的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余先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倾向认为欠条上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字迹为徐华友书写,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只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欠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欠款与合伙有关。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对签名字迹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于鉴定样本及鉴材的不同情况,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倾向性意见,但并不能因此推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不予采信,且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既未在一审中提出对字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还提出对欠条中的上诉人指模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指模鉴定结论和字迹鉴定结论属于同类型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指模鉴定结论不具有否定字迹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对本案欠条没有重复取证的必要性。上诉人在字迹鉴定之后又提出指模鉴定的要求,也明显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指模鉴定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华友、柏叶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