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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平与白雄雄、王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白雄雄,王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97号原告赵平,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雄雄,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林军,男,1984年7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平与被告白雄雄、王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白雄雄驾驶王林军所有的陕K523**号面包车沿河畔路由东向西行至神木镇东兴街路口时,与张永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ZP2**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雄雄负事帮主要责任,张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3628元。因被告王林军只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在总损失额上放弃2000元赔偿权利,剩余车损由二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责任认定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肇事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白雄雄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无异议,答辩人现在无力赔偿。被告白雄雄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林军辩称:原告起述的事实属实,白雄雄系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为答辩人驾驶车辆。对责任认定及车损无异议,答辩人无力赔偿。被告王林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雄雄、王林军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日,白雄雄驾驶王林军所有的陕K523**号面包车沿河畔路由东向西行至神木镇东兴街路口时,与张永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ZP2**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雄雄负事帮主要责任,张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总额为43628元。王林军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白雄雄的侵权行为受损,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白雄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白雄雄系王林军雇用的驾驶员,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王林军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军因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放弃向王林军投保的保险公司2000元赔偿请求,该部分放弃的赔偿请求法律后果及于侵权人,剩余车损应当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雄雄、王林军共同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平赔偿车损28439.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白雄雄、王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3月16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6)陕0821民初1597号2016年3月16日封发原告赵平,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龙华府小区13号楼4单元101。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06281873。被告白雄雄,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冷库路附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102020271。被告王林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郊派出所附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07111115。原告赵平与被告白雄雄、王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白雄雄驾驶王林军所有的陕K523**号面包车沿河畔路由东向西行至神木镇东兴街路口时,与张永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ZP2**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雄雄负事帮主要责任,张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3628元。因被告王林军只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在总损失额上放弃2000元赔偿权利,剩余车损由二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责任认定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肇事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白雄雄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无异议,答辩人现在无力赔偿。被告白雄雄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林军辩称:原告起述的事实属实,白雄雄系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为答辩人驾驶车辆。对责任认定及车损无异议,答辩人无力赔偿。被告王林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雄雄、王林军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日,白雄雄驾驶王林军所有的陕K523**号面包车沿河畔路由东向西行至神木镇东兴街路口时,与张永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ZP2**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雄雄负事帮主要责任,张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总额为43628元。王林军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白雄雄的侵权行为受损,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白雄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白雄雄系王林军雇用的驾驶员,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王林军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军因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放弃向王林军投保的保险公司2000元赔偿请求,该部分放弃的赔偿请求法律后果及于侵权人,剩余车损应当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雄雄、王林军共同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平赔偿车损28439.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白雄雄、王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