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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0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兰英不服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第三人张秀云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张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0102行初2号原告罗兰英,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法定��表人胡晓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仲社,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该局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张秀云,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奎,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第三人张秀云丈夫)。原告罗兰英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张秀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张秀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罗兰英,被告新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仲社、张江平,第三人张秀云委托代理人张林奎、证人魏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罗兰英作出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5〕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报案材料、被损毁的物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30分左右,在本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五公司东巷的路口处,因为摆摊占地问题,罗兰英和张秀云发生口角,罗兰英将张秀云煎饼车窗户损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决定给予罗兰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罗兰英诉称,2015年6月16日早晨,原告与第三人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由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出警处理,所有案件细节均记录在案,对于双方互砸玻璃这一项,派出所给出的处理结果是各拘留五天。派出所此前只就故意伤害问过原告,原告不同意调解,但派出所民警没有说过故意毁坏财物的处罚,原告被拘留了十天,后来才知道被告下了两个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5〕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098.6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瑛、罗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不知道拘留时间是十日。证据二、银行对帐单、证人任玉华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的营业额和年收入。经原告申请,办案民警魏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民警魏某某证明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都向原告宣读告知了,原告当时认可了自己打架及损毁财物的事实,笔录也是原告在仔细阅读后签字的。民警高某某证明,给原告宣读告知书等材料是在魏某某办公室里,送原告去拘留所也是其和治安民警杨某某。被告新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16日6时35分许,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接到110指派,在本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有人打架。民警魏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了解了案件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将原告和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又对证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为查明案情,派出所委托呼市公安局、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及损毁财物进行了鉴定。现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呼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因摆摊发生口角,原告将第三人煎饼车塑钢窗户及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510元),第三人将原告煎饼车塑钢窗户损毁(价值人民币213元)。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报案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文书,现场财物损毁、人员损伤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各处行政拘留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故对原告及第三人各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在对原告做出处罚前,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民警魏某某、高某某就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告提出办案民警未告知其故意损毁财物的处罚,其理由与事实不符。因调解不是作出治安处罚的必经程序,原告提出民警只对故意伤害做过调解,未对故意损毁财物进行调解,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一)结案报告;(二)结案审批表;(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行政处罚审批表;(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六)送达回执;(七)法制员意见,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损毁财物案件中程序合法。证据二、(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报案材料;(三)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张秀云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损毁财物的事实经过。证据三、(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权利义务告知书;(三)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起因。证据四、(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权利义务告知书;(三)罗兰英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损毁财物的经过。证据五、(一)物品损坏照片;(二)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及财物价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张秀云述称,2016年6月16日早晨,第三人摆好摊开始营业,被随后来的原告的车挡在前面致使其不能正常营业,后发生了打架一事,第三人报了警,双方被派出所民警带走问话,经派出所调查,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所以被拘留五天,损毁第三人财物拘留五天,第三人对过程和处罚结果都清楚,没有被侵犯知情权。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摁手印时没看到具体内容;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二)报案材料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材料是第三人提供的,与事实有出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证人张某某的身份有异议,不应听信其证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本人询问笔录、证据五有异议;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同意被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罗兰英与第三人张秀云在本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东巷因摆摊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互相殴打伤害、损毁财物。被告新城公安分局成吉思汗派出所接受110指派,由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案件,在对现场进行拍照了解情况后,将原告与第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由成吉思汗派出所委托估价机构对二人的财物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张秀云所受的财产损失为价值人民币510元。故被告依据双方的陈述、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罗兰英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5〕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兰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致使其认为该项处罚是就其故意伤害而言,在拘留所待到第五天才知道被告做了两个行政处罚,故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罗兰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给对方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10元,理应受到处罚。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的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5〕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给予原告罗兰英行政拘留五日亦在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原告所称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其认可,而对两份材料的内容不清楚、不知道下达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的质证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出庭作证的办案民警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就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将处罚结果送达给原告,由原告签名、摁手印,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做出的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5〕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兰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