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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与刘淑鹏、王卫星、王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刘淑鹏,王卫星,王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地址光泽县二一七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14589-9。负责人吴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职员,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光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职员,住邵武市。被告刘淑鹏,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王卫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王翠平,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与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王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莹、郭光辉,被告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6.6%,采取本利不同期还款方式还款,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淑鹏、王卫星还提供了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2房一层店面、二层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王翠平还提供了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4号店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刘淑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090.72元及利息104,056.97元。要求1.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归还原告借款1,058,090.7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104,056.9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9.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三位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时,原告在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翠平口头辩称,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当时告诉其向银行贷款是85万元,之后其本人有到原告处,在一叠材料中签了几处自己的名字,但材料上具体的内容不清。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及三位被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淑鹏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3.本息结欠明细电脑系统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鹏、王卫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090.72元及利息104,056.97元的事实;4.光房权证字第20090361-1号、第20090361-2号、第200902**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光国用(2012)第819号、光国用(2012)第820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光房他证字第20140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2号房一层店面、二层住宅,被告王翠平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4号店面,为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卫星向原告承诺作为被告刘淑鹏配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投资者决议书一份、抵押声明书二份,拟证明三位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以自己所有房产作为被告刘淑鹏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7.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资金去向情况;8.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三位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翠平对证据1、证据6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材料上的具体内容当时没看清;对证据4中有关其本人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店面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方也有责任;对证据2、3、4(有关被告刘淑鹏、王卫星所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5、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王翠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刘淑鹏、王卫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还本付息,前11个月每月本息还款额为24,000元,最后1个月归还剩余本息;2.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2号房一层店面、二层住宅,被告王翠平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4号店面,为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与三位被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手续,并向被告刘淑鹏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之后,被告刘淑鹏、王卫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090.72元及利息104,056.97元。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刘淑鹏交付借款1,200,000元,被告刘淑鹏、王卫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2号房一层店面、二层住宅,被告王翠平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4号店面,为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主债务人还款不能的情形下,对三位被告所有用于抵押的相关房产进行依法处置时,原告要求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抗辩认为不清楚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借款的实情,以及认为自己用于抵押的店面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方也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鹏、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借款本金1,058,090.7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104,056.9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9.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被告刘淑鹏、王卫星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2号房一层店面、二层住宅,被告王翠平所有位于光泽县二一七路中洲2#通道14号店面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行在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9元,减半收取7,630元,由被告刘淑鹏、王卫星、王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