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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5号申请人:邵玉庆。被申请人:谢伟娟。申请人邵玉庆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鲁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谢伟娟与申请人邵玉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抵押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计60万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到2015年11月4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已在绍兴市房管所登记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为:K0000968**)。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邵玉庆依约支付了案涉6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谢伟娟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5号209室,面积61.13平米,房产证号:F0**)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78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2%计算,暂从2014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被申请人因未能送达,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然申请人关于借款的交付凭证显示收款人并非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因民间借贷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主合同是否生效、主债权是否存在暂无法确定,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邵玉庆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