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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职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号为渝CB8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同事袁某甲、曹某某并装载两桶柴油,行驶至重庆市白沙镇新沙路江城旅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了被害人袁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渝CJ86**小型轿车并撞倒路边的被害人何某甲(系未成年人)、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何某乙(系未成年人)、杨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系未成年人),造成了被害人何某甲死亡,被害人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何某乙、杨某某、龚某某受伤,被害人袁某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同事袁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曾某某留在现场直至民警赶到并接受调查。2015年9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龚某某、杨某某、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袁某甲、熊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谅解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