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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贵梅与罗少清、陈五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梅,罗少清,陈五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84号原告:林贵梅,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少清,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五宗,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贵梅与被告罗少清、陈五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清、陈五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罗少清、陈五宗支付欠款13万元债务及自2013年12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贵梅与罗少清系朋友关系,罗少清以经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林贵梅借款13万元,罗少清遂出具一张借条给林贵梅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利率2%计算。借款后,罗少清没有还本付息。经林贵梅多次催讨,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罗少清与陈五宗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罗少清、陈五宗共同承担。罗少清、陈五宗均未作答辩。林贵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罗少清、陈五宗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林贵梅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罗少清于2013年12月17日向林贵梅借款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林贵梅收执,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经林贵梅多次催讨,罗少清未偿还借款。另可查明,罗少清与陈五宗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贵梅与罗少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少清向林贵梅借款13万元有林贵梅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林贵梅依法可催告罗少清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其起诉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现林贵梅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罗少清在林贵梅起诉主张还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确造成林贵梅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林贵梅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罗少清与陈五宗系夫妻,本笔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罗少清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罗少清、陈五宗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贵梅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少清、陈五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贵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少清、陈五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贵梅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林贵梅负担800元,由罗少清、陈五宗共同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