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泉与被告曾永杰、曾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泉,曾永杰,曾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2号原告张兴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曾永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曾桂珍,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张兴泉与被告曾永杰、曾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杰、曾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泉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曾永杰以经营“美心室内门”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兴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1个月后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曾永杰、曾桂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杰、曾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曾永杰向原告张兴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曾永杰给原告张兴泉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兴泉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于2014年6月9日归还。”被告曾桂珍与被告曾永杰���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110720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永杰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张兴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泉与被告曾永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永杰向原告张兴泉借款,有被告曾永杰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永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张兴泉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永杰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永杰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曾桂珍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曾桂珍未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永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张兴泉要��被告曾桂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曾永杰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曾永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9200元。被告曾永杰、���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杰、曾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曾永杰、曾桂珍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