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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志友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31号罪犯张志友,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毕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张志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张志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将张志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张志友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志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志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