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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523。被告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93。原告余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外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风俗结婚,后于××××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子女三名:章某甲(女)于2005年生;章某乙(男)于2007年生;章某丙(男)于2012年生;由于双方婚后之间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性格各异,经常闹矛盾、吵架,被告性格暴躁不可理喻;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恐吓毒打,特别在发现被告吸毒一事原告多次劝解毒,原、被告吵闹,被告即大打出手,在2011年被告向原告要钱吸毒,原告没有钱给原告就发生吵架,被告将本人按在地上,扭住脖子用拳头进行殴打,现本人满身多处部位严重受伤。被告不但没有让家庭一点温和感,而对子女没有负起抚育责任,常年都没有给原告生活费。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蜕变成为婚姻家庭的败类,简直不可救药,无法缓解,原、被告婚姻已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本人的人身权益,根据国家《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章瑞柳由原告抚养,章嘉荣、章焕烨由被告抚养,相互之间不补助子女抚养费。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从章焕悦出生后不久就借口离开我的家庭,至现已有四年的时间,但是我希望双方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按民俗结婚,××××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女孩章某甲,2008年出生;男孩章某乙,2009年出生;男孩章某丙,2012年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3年5月份,双方因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三名孩子跟随被告家庭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应在婚后的生活中,同心同德,共同维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双方仍不能为维持夫妻关系作出各自的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至于婚生的三名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鉴于三名孩子都在被告家庭生活,结合原告的诉求,可由原告抚养女孩章某甲,两名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虽抚养两名孩子,但考虑原告为女性且工资收入微薄,被告有较高的收入可承担较多的抚养义务,就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互不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章某甲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章某乙、章某丙由被告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余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