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立祥与常粉艮、刘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祥,常粉艮,刘桂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1号原告蔡立祥。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粉艮。被告刘桂华。原告蔡立祥诉被告常粉艮、刘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常粉艮、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祥诉称:原告受被告常粉艮雇佣在被告刘桂华家从事粉刷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板中间有伤,原告从被告刘桂华提供的脚手板上摔下不慎受伤,随后被告常粉艮和刘桂华将原告送至江都中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休息4个月,每月复查、随诊、二次手术约需捌仟元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常粉艮给付医疗费4000元,刘桂华给付500元,余款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自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3366元(其中医疗费236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和出院证等,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69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被告常粉艮辩称:原告从脚手板上跌落受伤是事实,但是脚手板不是我提供的。被告刘桂华家的油漆粉刷业务是我承接的,但我跟原告拿一样的工资,平常都是谁接业务由接业务的人与主家去结账,结账后由接业务的人按约定发各人的工资;原告说我的脚手板有裂缝不是事实,下面会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我的脚手板是好的,在使用过程中是原告将我的脚手板换了另外一条刘桂华家的脚手板后跌落受伤,换脚手板是原告自己所为。同意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词,自己的脚手板及出事时所用的脚手板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常粉艮的情况下,自行将常粉艮提供的好脚手板调换为刘桂华家的有裂纹的脚手板,造成脚手板断裂,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桂华辩称:我家油漆粉刷项目是与被告常粉艮商谈的,当时并没有谈价钱,也没有明确是点工还是包工,出事后,在郭村镇调解的时候,原告的妈妈跟我们讲工钱按150元/天/人计算,我们也认可了;原告换我家的那块脚手板做事我并不知道,原告使用我的脚手板没有经过我家同意私自使用,当初并没有约定由我提供脚手板,且我家的脚手板不适合做粉刷用,因为板子很长,不仅仅两头要支撑,中间也必须有支撑,原告作为常做粉刷工作的人应当有这样的意识,但原告使用时只两头支撑;何况出事的板子肉眼就能看出是有裂伤的,原告没有引起重视而使用也有责任。我作为主家只能按心意进行赔偿,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与证人亦是事发时的在场人朱某作了询问笔录,证人证实因粉刷外走廊,被告常粉艮提供的脚手板较短,不便于工作,原告与证人商量后,在未告知被告常粉艮、刘桂华的情况下,自行将常粉艮提供的好脚手板调换为刘桂华家堆放在家中的脚手板,未仔细检查该脚手板是否有裂纹,在使用不久后即造成脚手板断裂,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华将自己家中的粉刷工作交由被告常粉艮进行施工,被告常粉艮又找来原告蔡立祥、朱某等人来从事被告刘桂华家的粉刷工作。2015年11月1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常粉艮油漆刘桂华家的房间中的窗子,原告蔡立祥与朱某在常粉艮提供的脚手板上粉刷刘桂华家的房屋外走廊,因原告与案外人朱某觉得常粉艮提供的脚手板较短,粉刷走廊不方便,蔡、朱两人商量调换一块长些的脚手板,在未征询刘桂华的同意,亦未告知常粉艮的情况下,从刘桂华家堆放在房屋中的一堆板子中调出了一块板子,在未进行仔细检查板子的安全性能的情况下,换下了常粉艮提供的脚手板,原告与朱某刚使用不久,脚手板突然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常粉艮给付原告4000元,刘桂华给付了5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常粉艮提交的证人马某、朱某的证词,自己的脚手板及出事时所用的脚手板的照片和本院与证人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和本院与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如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粉艮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可知,原告系由常粉艮召集,替常粉艮做工,由常粉艮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与被告常粉艮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常粉艮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常粉艮的辩称不成立;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常粉艮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为被告刘桂华家做粉刷过程中发生事故,施工现场系在刘桂华家,家中堆放有脚手板,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刘桂华在原告登高施工前尽提醒注意义务,也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原告换用自己放置在家中的有裂纹的脚手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工作中自行调换刘桂华家的脚手板,未征得被告刘桂华的同意,亦未及时告知常粉艮,同时亦未对存在明显裂纹的脚手板尽安全审查义务,导致换上该脚手板不久就发生断裂致其跌落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粉艮、刘桂华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常粉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桂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主张1、医疗费2369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30天/月×4个月);4、护理费1200元(住院15天×8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住院15天),合计5336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1、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结合出、入院记录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确定的,经核账医疗费数额为23696.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696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表现,不违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2、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属于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30天/月×4个月),原告是根据出院记录上的医嘱要求休息4个月,按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认为误工费太高,150元/天的工资是有粉刷工作时的标准,但并不是天天有事做,休息四个月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休息4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粉刷行业性质,参照我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建筑装饰和其他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的标准即月工资为4313元/月,则原告误工费为17252元(4313元/月×4个月)。4、护理费1200元(住院15天×80元/天),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1200元(10元/天×30元/天×4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住院15天);被告对6、7两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44218元,按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常粉艮应赔偿原告蔡立祥13265.4元,被告刘桂华应赔偿原告蔡立祥442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常粉艮、刘桂华分别为原告垫付过4000元、500元,应予扣减,则常粉艮仍应赔付原告9265.4元,刘桂华应赔付392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粉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立祥各项经济损失9265.4元;二、被告刘桂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立祥各项经济损失3921.8元;三、驳回原告蔡立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蔡立祥负担129元,被告常粉艮负担64.5元,刘桂华负担21.5元。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