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横店镇荆溪社区联三里端村,通过隔壁在建的房子翻入应某户,推门入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ZTE-U8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DIQIUREN牌手表1块,被回家的应某人脏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9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