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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俞永红、余建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14号。委托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红,农民。被告余建刚,农民。被告汪玉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朱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俞永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被告余建刚、汪玉红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7月26日,被告俞永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贷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借出该款后,被告俞永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俞永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余建刚、汪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被告俞永红收到借款,被告余建刚、汪玉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俞永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被告余建刚、汪玉红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7月26日,被告俞永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0120111178),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贷款额度均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俞永红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俞永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俞永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613.7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6210.96元,逾期未付利息为1402.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婺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汪玉红在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2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俞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永红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永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余建刚、汪玉红自愿与被告俞永红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余建刚、汪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保全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俞永红、余建刚、汪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俊峰审 判 员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