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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桂敦洪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敦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8号原告:桂敦洪,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职工,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柏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负责人:范晓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桂敦洪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安华大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柏成、安华大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敦洪诉称:2015年7月21日,我的吉G5A7**号马自达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我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47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12月1日,我在从新农村去往风水山牧场的途中,因附近的水渠冒水,导致低洼的路面有大量的积水结冰,又因当天下雪,路面有雪,看不清雪下有水结冰,所以当原告正常行驶到结冰路段时,冰面塌陷使原告的车与坚硬的冰块碰撞,从而使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受损车辆施救和评估。经评估,我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额为101898.0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我认为,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我支付车损等赔偿款98733.00元,评估费3165.00元,合计101898.00元。安华大安支公司辩称:一、吉G5A7**号机动车对于本次事故除发���机的维修、更换部件、工时费用等针对发动机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二、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做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马自达CAM6460F多用途乘用客车(车牌号为吉G5A7**号),被保险人为桂敦洪。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8800.00元。同日,原告交纳保险费4788.54元;二、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从新农村去往风水山牧场的途中,因不熟悉路况,当原告行驶到结冰路段时,冰面塌陷致使原告的车辆陷入其中,从而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三、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G5A7**号车辆进行了财产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合计98733.00元,鉴定费用为3165元;四、被告单位判断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只是推断,且不主张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敦洪及安华大安支公司的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吉林国证评估结论书等。本院认为,桂敦洪与安华大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从新农村去往风水山牧场的途中,因不熟悉路况,致使其所驾驶的吉G5A7**号车辆陷入路面上的冰中,从而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损失额为98733.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8800.00元。所谓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险种。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冰凌、沙尘暴。而所谓的冰陷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解释中是指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而按照通常理解,冰陷应理解为车辆陷入冰中。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虽然并非在冰面上行驶,而是在乡村公路上行驶过程中,突然陷入公路上形成的冰面下,此即符合对冰陷的通常理解。这样,对于冰陷便出现了两种不同解释。《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故对此两种不同解释,本案中应作出不利于本案被告的解释。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行驶中陷入公路上的冰面下应推定为冰陷,属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抗辩事由为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而在庭审中被告方并未提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是因为进水而造成损坏的证据,且其自述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只是其主观推断,并无科学依据,同时被告亦不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桂敦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为桂敦洪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桂敦洪车辆损失款9873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00元,减半收取1669.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