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俊玲与谭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玲,谭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杨俊玲。委托代理人:王长喜,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向辉。原告杨俊玲诉被告谭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玲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截至2013年10月9日,共欠原告砂石款185583元。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2013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俊玲现金185583元”。原告当庭称,自2010年9月7日开始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料,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砂石款255583元,之后被告又付款70000元,尚欠185583元,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85583元的事实。原告自称该欠款系被告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1855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向��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玲欠款18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谭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