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淑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淑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1号原告: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慧英,区丽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淑芬。原告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和物业公司)诉被告朱淑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慧英、区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淑芬于2004年1月向韶关市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号房,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韶关市芙蓉小区嘉盛苑入住合约。签订合约后,原告依约对嘉盛苑××房的物业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服务,并依照韶关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收费。被告也能依约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为其垫付的水费、公摊电费。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开始欠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共计77个月,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3052.74元,代垫水费858.7元及公摊电费51元,共计欠费3962.4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052.74元和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858.7元、公摊电费51元,共计396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小区嘉盛苑××房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99.07㎡。2004年1月6日,被告(乙方)与韶关市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为嘉盛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第四条…。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文为准……。”2009年7月1日,韶关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韶关市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与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接管协议》,由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韶关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物业服务业务。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了嘉盛苑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与被告另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其服务等级为三级。根据韶关市物价局、韶关市建设局文件(韶市价[2004]117号)精神,韶关市区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三级的基准价为多层住宅0.35元/㎡.月,带电梯高层住宅为0.75元/㎡.月,上下浮动幅度为20%。原告以0.4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计收物业服务费。根据该计算标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9.63元(0.4元/㎡×99.07㎡)。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51.51元(39.63元×77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代垫水费858.7元、代垫公摊电费51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嘉盛苑××房的业主,原告接管了嘉盛苑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实质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依法享有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51.51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858.7元、公摊电费51元,合计3961.21元。被告朱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51.51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858.7元、公摊电费51元,合计3961.21元给原告韶关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淑芬负担。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仝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