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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朵英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朵英,程欣妍,XX,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朵英,女,汉族,居民.原告程欣妍,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朵英,系原告程欣妍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汉薛西街路西。法定代表人薛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孔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武、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朵英、程欣妍诉被告XX、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宇龙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当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朵英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宇龙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孔玉、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公路常吉段1029Km+954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应急车道上停靠的湘AZE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避让正在超车道超车的机动车而向右侧转动方向盘,致使车辆靠近右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行驶。被告XX在此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注意到湘AZE1**号车驾驶人程顺祥。导致晋M137**号车与湘AZE1**号车发生刮擦,且在刮擦过程中将正在查看修理车辆的程顺祥撞倒,造成湘AZE1**号车驾驶人程顺祥当场死亡,晋M137**号车驾驶人XX下车查看现场后驾车离开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下称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程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为宇龙汽运公司与XX合股购买并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保险。程顺祥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程顺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579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主体合法;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程顺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程顺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6、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湖南省居住证一份,程顺祥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学籍证明。证明程顺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568元,住宿费票据3811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68元,住宿费3811元,合计4379元;8、保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XX辩称:对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与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的通话详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下车查看过,认为伤者受害与被告XX无关,被告XX离开事故现场后与高速交警联系过,非逃逸行为。被告宇龙汽运公司辩称:被告XX从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被告宇龙汽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及欠条。拟证明被告XX从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法院审核管辖权;被告XX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先刑事诉讼后民事赔偿诉讼,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在车下查看车辆,相对于另一车辆均为第三者,另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XX肇事逃逸,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免除;原告损失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交通费等过高,认可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XX肇事后下车查看车辆,受害人属车外人,被告XX属于肇事逃逸;2、保单、特别约定告知书、条款。拟证明被告XX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XX未尽到保险通知义务,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现场情况;投保时也告知了免责条款,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赔偿;死者是否为第三人,事故成因为何,车辆是否从事营运工作请法庭审核。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条款。拟证明保单载明为非营运车辆,程顺祥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8,各被告不持异议;各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拟证事实提出了异议,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XX、宇龙汽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均提出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房屋在农村,居住证所载程顺祥居住地址在农村,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住宿费应剔除消费项目”的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了“对证据6,对房屋租赁合同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房东为农业户籍,未明确房屋所在位置是否在城镇,第二份合同非其本人签名;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该区域应为农村区划;从业资格证仅证明其具备该资格,不能证明其事故一年前一直从业交通运输工作;对证据7,住宿费明细含其他费用”的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各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的拟证事实;各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龙汽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向本院分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被告对其拟证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被告对其拟证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XX的行为非逃逸行为;同时不能采信“保单载明为非营运车辆,程顺祥驾车从事营运活动,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晋M137**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公路常吉段1029Km+954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应急车道上停靠程顺祥所有的湘AZE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避让正在超车道超车的机动车而向右侧转动方向盘,致使车辆靠近右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行驶。被告XX在此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注意到湘AZE1**号车的驾驶人程顺祥。导致晋M137**号车与湘AZE1**号车发生刮擦,且在刮擦过程中将正在查看修理车辆的程顺祥撞倒,造成湘AZE1**号车驾驶人程顺祥当场死亡,晋M137**号车驾驶人XX下车查看现场后驾车离开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与被告XX开始互通电话。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认定,被告XX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程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宇龙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被告XX驾驶的晋M13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宇龙汽运公司,被告XX于2015年5月28日从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处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137**号车,至今尚欠宇龙汽运公司购车款未还清,因此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AZE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程顺祥,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陈朵英系程顺祥妻子,程欣妍系程顺祥女儿,2007年10月1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程顺祥自2014年6月7日至事故发生,办理湖南省居住证,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胡婆桥组,其所有的湘AZE1**号车行驶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家湖路望开区宿舍;程顺祥长期从事货物道路运输工作。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5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已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程顺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桃花源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程顺祥事故发生时在湘AZE1**号车下,属于车外的第三人,晋M13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湘AZE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被告XX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晋M137**号车虽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XX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从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处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M137**号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1、丧葬费:24262元;2、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为576760元;被抚养人程欣妍的生活费:19501元/年×10年/2为975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74265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项,合计753527元。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陈朵英、程欣妍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程顺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35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058元【(753527元-220000元)×30%】。由被告XX赔偿373469元【(753527元-220000元)×70%】;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告知了免责条款,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赔偿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辩称本案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因本案是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审判本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朵英、程欣妍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程顺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35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270058元;由被告XX赔偿3734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朵英、程欣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8元,减半收取5679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被告XX负担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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