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海与唐明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唐明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民初372号原告:郑海,男,汉族,个体。被告:唐明全,男,汉族,个体。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海诉被告唐明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海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唐明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撤回对被告唐明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郑海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