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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光富,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富,男,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梁勇,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4号-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上诉人从未承建被上诉人诉状中诉称的建设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向贵院提交的“借条”所加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扶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申请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本案不能根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川1325民初4号-1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审原告蒋光富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蒋光富,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蒋光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蒋光富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故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多扶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伪造和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应系本案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即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应处理的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