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展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正川网咖内,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在正川网咖131号电脑前的沙发上熟睡,便将黄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于2016年2月22日被民警抓获,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北白象现代网上网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已经被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展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