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青诉被告牧长清、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牧长清,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81号原告:何青,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原告丈夫。被告:牧长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法定代表人:牧长清。原告何青诉被告牧长清、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牧长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牧长清系朋友关系。被告牧长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17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牧长清共支付利息11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牧长清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5日,被告牧长清就2015年12月5日前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11.16万元,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牧长清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牧长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16万元;2、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牧长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牧长清辩称:借款不完全属实。2013年1月5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属实,但借款后,我于2012年支付了6万元利息,后于2014年归还了5万元本金,现仅欠20万元本金。2015年12月5日金额为11.16万元的借款不属实,如果实际出借,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牧长清系朋友关系。被告牧长清系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牧长清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9日,胡林(系原告丈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牧长清个人账户17万元。借款后,被告牧长清于2012年分多次共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归还了5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牧长清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金额为25万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牧长清就2015年12月5日前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11.16万元。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重新出具借据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牧长清提交的账簿明细(一页)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牧长清两次向原告何青借款,均出具了借据,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牧长清归还借款本息36.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5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现只欠20万元本金,11.16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借款中,如未言明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宜认定为归还利息,故被告归还的11万元均为利息。对于11.16万元的借款,原告当庭自认,该笔款项为2015年12月5日前被告欠付利息。结合被告已支付利息数额、借款时间、利率等因素,该利息款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期限等,故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即一直在向被告催讨,2015年12月5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就未付利息又出具条据,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加盖公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牧长清为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已在主债务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青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16万元,合计36.16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牧长清、安徽省南陵县长青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