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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57戴永发等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安,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高福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石安,男,1982年4月14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永发,男,1963年10月11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现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自丽香,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孔凡海,男,1981年7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红成,男,1993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福有,男,1985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助理检察员谭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被告人戴永发及其辩护人尹刚、自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戴永发与被害人杨某1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约见面。见面前,被告人戴永发邀约被告人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五人一同前往,五人到达蒙自市老过境公路01lydyh01蒙自轮胎总汇01lydyh01门前后即与杨某1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石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高福有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杨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年至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2的证言、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就诊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发、孔凡海、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石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凡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季红成、杨石安、高福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1在案发起因及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永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戴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凡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季红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