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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与汪德忠、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忠,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义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三里二村)15栋,组织机构代码77497787-8。法定代表人李胜,董事长。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注册号340100000143007。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上诉人汪德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即依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本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该地点为本县辖区;另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地,即便按照合同管辖确定,原审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汪德忠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汪德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汪德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被告均不在长丰县法院范围内,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长丰县法院管辖范围内,为实现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司法惠民的要求,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均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行为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据此,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