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476。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易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石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业二路时,与田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宫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86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宫某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田某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向本院提交了田某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宫某明知田某报警后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宫某已经积极赔偿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田某的谅解;3、被告人宫某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石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业二路时,与田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宫某在田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宫某的酒精含量为233.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已经向田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4、户籍资料;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谅解书;10、门诊病历;11、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宫某辩解田某没有受伤的辩解意见。经查,经田某签名确认的其本人在2016年2月2日23时20分许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田某因就诊前1小时驾车与另一机动车碰撞后导致胸闷、胸痛,稍头晕及颜面麻木由120送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及颈椎病。被告人宫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田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4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啸澜吴天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