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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蔡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蔡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谢金龙,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蔡建强,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谢金龙与被告蔡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将模板运到工地,付一部分款,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一个月后被告以种种原因称过几天付款,原告到诸暨多次找他,他又说在外地,叫我把银行账号发短信给他。过几天给钱,被告就这样一次一次欺骗原告,后通过朋友找到他,约定2015年3月付清,过了一个月又一个月到现在一直没有到账,最后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林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蔡建强向原告谢金龙购买模板,同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谢金龙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欠款人,蔡建强。身份证:,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手机号:151××××5545.2014.1.4”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模板款62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谢金龙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金龙货款人民币6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保全费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5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志卫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人民陪审员  熊新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官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