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0号原告乔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乔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3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去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3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另查明,原告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四高四低组合条几一套,现在被告李某甲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0元,现在原告乔某甲处。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子已满七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学习有利之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乔某甲承担抚养费25894元(9416.1元/年×11年×25%)。被告李某甲辩称共同财产为存款3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乔某甲庭审中只认可有存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00000元,被告李某甲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主张权利,现对该10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894元;三、被告李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四高四低组合条几一套,原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