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积榼与涂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榼,涂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86号原告李积榼,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营房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2281981********。委托代理人王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艺,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4日,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涌兴镇枫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原告李积榼诉被告涂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榼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涂艺在重庆市铜梁县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截止还款之日)。原告李积榼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涂艺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涂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涂艺在重庆市铜梁县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截止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涂艺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积榼要求被告涂艺支付延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积榼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涂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积榼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涂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